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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场上的无间道有多深?
作者:吴彬 来源:《民主与法制》杂志 日期:2016/12/19 16:13:44 人气:

 

        前几天,互联网被某大导演和某大老板公子口水仗的信息刷屏了。大导演不满意大老板控制下的院线对其新上映影片的排片率,率先在微博上发表不满。大老板公子代父出征,在微博上给予反击。在唇枪舌剑交锋之中,透露出一个信息——两人此次交锋的可能原因之一是大导演所执导影片的电影公司把大老板公司的一个高管人员挖了墙脚,而这个高管还签有竞业协议。这件事导致大老板愤愤不平,故以不看好该片市场为由降低其排片率,从而给那家挖墙脚的公司一点颜色看看。说心里话,商场如战场,商战的激烈和商场大佬们关系之复杂程度远非我们这些圈外人所能想象。再加上这里谈论的是电影,是娱乐圈的事,而娱乐圈素有“贵圈太乱”的口碑,这就让我们这些群众更愿意远远地吃瓜看热闹。可是,这里面涉及了“竞业协议”的事情,顿时让法律圈的人士变得兴趣盎然,也牵动了很多HR的神经。
  

  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职场成功的小标志

  前面口水仗中大老板公子提到的“竞业协议”,规范的叫法应当是“竞业限制协议”或者“竞业禁止协议”,它是指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或者劳动关系终结之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到与原单位从事相同营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营业,以便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协议。企业中总有一部分管理者或者技术人员掌握着该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这类“单位能人”一旦转移到竞争对手处工作,或者自立门户与老东家展开竞争,那么就会使该企业陷入不利境地。所以,企业一般会与这类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通过限制此类“单位能人”自由择业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企业也会依约或者依法向此类劳动者支付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通过这种经济方式,一般可以达到比较好的维护商业秘密的目的,但是人毕竟是复杂的,一纸竞业限制协议未必就能收拢住这些“单位能人”的心和行为。

  张三大学毕业后进入一家外资人力资源公司(A公司)工作,该公司主要从事人力资源的招聘、管理、策划、服务等业务,在国内同行业中享有盛誉。经过几年的努力,张三被提拔为区域副总经理,开始独当一面。张三晋升副总经理的同时,A公司与张三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张三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不得自己设立或者通过他人设立与A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后一年内不得到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工作,也不能自己或者通过他人设立与A公司营业范围相同的公司展开业务竞争,否则张三应当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A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协议签订后,张三开始了自己风生水起的公司高管生涯。同年,张三迎娶了漂亮的妻子,职场情场大丰收,可谓人生赢家。 

  暗度陈仓终有日,东窗事发恨当初  

  张三在副总的职位上越做越出色,接触到很多公司机密,学习到了很多公司经营的诀窍,也积累了相当可观的客户资源。渐渐地,张三感到公司给予他的薪水与他的能力和为公司创造的价值越来越不相称,张三的心态发生了变化。俗话说,马无夜草不肥,人无外财不富。张三经过深思熟虑之后开始采取了行动。

  张三以其妻子和母亲的名义,在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一家名称与其工作单位十分相近的公司(B公司)。B公司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几乎完全相同,B公司的股东只有其妻和其母。接下来的几年里,张三通过自己在A公司工作的便利,也借助A、B公司在名称上的近似和A公司的声誉与平台,为B公司拉来了大量的客户。在B公司蒸蒸日上的同时,A公司很多重要的客户陆续流失,市场开拓日趋困难,引发了A公司管理层的注意。在一次业务审计中,A公司发现本应进入A公司账户的一笔业务款项竟然进入了张三的个人账户,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便对张三展开了调查。A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张三在面对A公司调查的时候,神色慌张,语言哽咽且语速加快,经常出现词不达意且顾左右而言他的情况。甚至在A公司的盘问下,张三竟然以休息五分钟考虑一下为由不辞而别。最终,调查结果显示张三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A公司立即以张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将张三告上法庭,要求张三向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50万元。这下子,张三摊上事儿了,摊上大事儿了。

  经过法院审理,认定张三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承担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A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加之张三以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为由要求适当降低违约金,法院最终酌情判决张三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结案后,张三松了口气——这几年通过B公司赚的钱远远高于30万元,用30万元的代价终结了麻烦,不赔。可是,出乎张三意料的是该案的了结并不是事情的终结,反而更像是开始。这之后,A公司先是以B公司的商号侵犯了A公司的商号权,B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为由,将B公司告上法庭,要求B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又以张三擅自截留、侵吞A公司业务回款为由,向公安部门举报张三涉嫌刑事犯罪。A公司对张三及B公司采取的一系列法律攻势让张三肠子都悔青了,不但丢了一份非常不错的工作,而且纷至沓来各类诉讼让其应接不暇。  

  商业利益与劳动自由,谁更高贵  

  最近一段时间,社会上对于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保护已经过度而需要修改的论调甚为强烈,虽然也有一派观点坚持认为劳动合同法就应当倾向保护劳动者,而且并未明显出现保护过度而增加企业用工成本的情况。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劳动合同法中倾向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制度确实比较多。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劳动者竞业限制却是少见的倾向保护用人单位利益的制度。

  在这个制度下,只要劳资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不论竞业限制协议中是否约定了补偿标准,也不论劳动合同本身是否有效,甚至即使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竞业限制协议都是独立且有效的,劳资双方都要受到该协议的拘束,除非该协议被依法解除。这种制度就好像是唐僧给孙悟空念的紧箍咒一样,让那些“单位能人”对违反协议跳槽或者另立门户有所顾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劳动法领域得到了极大保护。在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劳动者劳动自由这两种权利的博弈中,法律显然认为前者更应当受到保护。一方面这是因为如果允许“单位能人”以劳动自由为名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而导致该单位严重受损甚至裁员、倒闭,那么不啻于是承认这些“单位能人”的劳动自由凌驾于更多的该单位普通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之上;另一方面这类“单位能人”在经济上、诉讼能力上均明显优于普通劳动者,其在与用人单位的博弈中往往不落下风,劳动合同法没有必要对这类特殊人群侧重保护。此外,从我国历来的道德传统和社会心理的角度看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人们大多会倾向于认为其有悖于诚信忠恕的行为准则。所以,法律将竞业限制这把利剑赋予用人单位,也就不那么令人难以理解了。

   孔子说过,不在其位不谋其政。只要坐到那个位子上,就应当勤勤恳恳地尽到职责。否则,吃着锅里的还看着盆里的,于人于己都没有好处,须知:“德不配位,必有灾殃。”法律对张三行为给予的评价恰恰说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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